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 托儿所、幼儿园建筑设计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
托儿所、幼儿园建筑设计规范
Code for design of nursery and kindergarten buildings
JGJ 39-2016
(2019年版)
批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施行日期:2016年1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
2019年第237号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发布行业标准《托儿所、幼儿园建筑设计规范》局部修订的公告
现批准《托儿所、幼儿园建筑设计规范》JGJ 39-2016局部修订的条文,自2019年10月1日起实施。其中,第3.2.8、4.1.3、4.1.9、4.1.12条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经此次修改的原条文同时废止。
局部修订条文及具体内容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户网站(www.mohurd.gov.en)公开,并将刊登在近期出版的《工程建设标准化》刊物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19年8月29日
前 言
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2009年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制订、修订计划>的通知》(建标[2009]88号)的要求,规范编制组经广泛调查研究,认真总结实践经验,参考有关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并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托儿所、幼儿园建筑设计规范》JGJ 39-87进行了修订。
本规范的主要技术内容是:1.总则;2.术语;3.基地和总平面;4.建筑设计;5.室内环境;6.建筑设备。
本规范修订的主要技术内容是:1.增加了“术语”、“室内环境”的有关技术内容及规定;2.增加了“安全保障”、“环保”、“节能”方面的相关规定;3.取消了“防火与疏散”、“建筑构造”等章节,将其内容移至相关章节。
本规范中以黑体字标志的条文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
1 总 则
1.0.1 为保证托儿所、幼儿园建筑设计质量,使建筑设计满足适用、安全、卫生、经济、美观等方面的基本要求,制定本规范。
1.0.2 本规范适用于新建、扩建、改建托儿所、幼儿园和相同功能的建筑设计。
1.0.3 托儿所、幼儿园的规模应符合表1.0.3-1的规定,托儿所、幼儿园的每班人数应符合表1.0.3-2的规定。
表1.0.3-1 托儿所、幼儿园的规模
表1.0.3-2 托儿所、幼儿园的每班人数
1.0.4 托儿所、幼儿园的建筑设计应遵循下列原则:
1 满足使用功能要求,有益于婴幼儿健康成长;
2 保证婴幼儿、教师及工作人员的环境安全,并具备防灾能力;
3 符合节约土地、能源,环境保护的基本方针。
1.0.5 托儿所、幼儿园建筑设计除应符合本规范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2 术 语
2.0.1 托儿所 nursery
用于哺育和培育3周岁以下婴幼儿使用的场所。
2.0.2 幼儿园 kindergarten
对3周岁~6周岁的幼儿进行集中保育、教育的学前使用场所。
2.0.3 全日制幼儿园 full-time kindergarten
幼儿仅白天在园内生活的幼儿园。
2.0.4 寄宿制幼儿园 boarding kindergarten
幼儿昼夜均在园内生活的幼儿园。
2.0.5 生活用房 living room
供婴幼儿班级生活和多功能活动的空间。
2.0.6 生活单元 unit of living room
供婴幼儿班级独立生活的空间。
2.0.7 活动室 play chamber;activity room
幼儿生活单元中供幼儿进行各种室内日常活动的空间。
2.0.8 寝室 bedroom
幼儿生活单元中供幼儿睡眠的空间。
2.0.9 多功能活动室 multi-functional room
供全园婴幼儿共同进行文艺、体育、家长集会等多功能活动的空间。
2.0.10 此条删除。
2.0.11 喂奶室 nursing room
供母亲直接哺乳的空间。
2.0.12 此条删除。
2.0.13 晨检室(厅) morning inspection room
供婴幼儿入园时进行健康检查的空间。
2.0.14 保健观察室 health-care and observation room
供病儿进行临时隔离、观察、治疗的空间。
2.0.15 服务管理用房 service room
供对外联系,对内为婴幼儿保健和教育服务管理的空间。
2.0.16 供应用房 supply room
供托儿所、幼儿园人员饮食、饮水、洗衣等后勤服务使用的空间。
3 基地和总平面
3.1 基 地
3.1.1 托儿所、幼儿园建设基地的选择应符合当地总体规划和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要求。
3.1.2 托儿所、幼儿园的基地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建设在日照充足、交通方便、场地平整、干燥、排水通畅、环境优美、基础设施完善的地段;
2 不应置于易发生自然地质灾害的地段;
3 与易发生危险的建筑物、仓库、储罐、可燃物品和材料堆场等之间的距离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4 不应与大型公共娱乐场所、商场、批发市场等人流密集的场所相毗邻;
5 应远离各种污染源,并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卫生、防护标准的要求;
6 园内不应有高压输电线、燃气、输油管道主干道等穿过。
3.1.3 托儿所、幼儿园的服务半径宜为300m。
3.2 总平面
3.2.1 托儿所、幼儿园的总平面设计应包括总平面布置、竖向设计和管网综合等设计。总平面布置应包括建筑物、室外活动场地、绿化、道路布置等内容,设计应功能分区合理、方便管理、朝向适宜、日照充足,创造符合幼儿生理、心理特点的环境空间。
3.2.2 四个班及以上的托儿所、幼儿园建筑应独立设置。三个班及以下时,可与居住、养老、教育、办公建筑合建,但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此款删除;
1A 合建的既有建筑应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符合抗震、防火等安全方面的规定,其基地应符合本规范第3.1.2条规定;
2 应设独立的疏散楼梯和安全出口;
3 出入口处应设置人员安全集散和车辆停靠的空间;
4 应设独立的室外活动场地,场地周围应采取隔离措施;
5 建筑出入口及室外活动场地范围内应采取防止物体坠落措施。
3.2.3 托儿所、幼儿园应设室外活动场地,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幼儿园每班应设专用室外活动场地,人均面积不应小于2m2。各班活动场地之间宜采取分隔措施。
2 幼儿园应设全园共用活动场地,人均面积不应小于2m2。
2A 托儿所室外活动场地人均面积不应小于3m2。
2B 城市人口密集地区改、扩建的托儿所,设置室外活动场地确有困难时,室外活动场地人均面积不应小于2m2。
3 地面应平整、防滑、无障碍、无尖锐突出物,并宜采用软质地坪。
4 共用活动场地应设置游戏器具、沙坑、30m跑道等,宜设戏水池,储水深度不应超过0.30m。游戏器具下地面及周围应设软质铺装。宜设洗手池、洗脚池。
5 室外活动场地应有1/2以上的面积在标准建筑日照阴影线之外。
3.2.4 托儿所、幼儿园场地内绿地率不应小于30%,宜设置集中绿化用地。绿地内不应种植有毒、带刺、有飞絮、病虫害多、有刺激性的植物。
3.2.5 托儿所、幼儿园在供应区内宜设杂物院,并应与其他部分相隔离。杂物院应有单独的对外出入口。
3.2.6 托儿所、幼儿园基地周围应设围护设施,围护设施应安全、美观,并应防止幼儿穿过和攀爬。在出入口处应设大门和警卫室,警卫室对外应有良好的视野。
3.2.7 托儿所、幼儿园出入口不应直接设置在城市干道一侧;其出入口应设置供车辆和人员停留的场地,且不应影响城市道路交通。
3.2.8 托儿所、幼儿园的活动室、寝室及具有相同功能的区域,应布置在当地最好朝向,冬至日底层满窗日照不应小于3h。
3.2.8A 需要获得冬季日照的婴幼儿生活用房窗洞开口面积不应小于该房间面积的20%。
3.2.9 夏热冬冷、夏热冬暖地区的幼儿生活用房不宜朝西向;当不可避免时,应采取遮阳措施。
4 建筑设计
4.1 一般规定
4.1.1 托儿所、幼儿园建筑应由生活用房、服务管理用房和供应用房等部分组成。
4.1.2 托儿所、幼儿园建筑宜按生活单元组合方法进行设计,各班生活单元应保持使用的相对独立性。
4.1.3 托儿所、幼儿园中的生活用房不应设置在地下室或半地下室。
4.1.3A 幼儿园生活用房应布置在三层及以下。
4.1.3B 托儿所生活用房应布置在首层。当布置在首层确有困难时,可将托大班布置在二层,其人数不应超过60人,并应符合有关防火安全疏散的规定。
4.1.4 托儿所、幼儿园的建筑造型和室内设计应符合幼儿的心理和生理特点。
4.1.5 托儿所、幼儿园建筑窗的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活动室、多功能活动室的窗台面距地面高度不宜大于0.60m;
2 当窗台面距楼地面高度低于0.90m时,应采取防护措施,防护高度应从可踏部位顶面起算,不应低于0.90m;
3 窗距离楼地面的高度小于或等于1.80m的部分,不应设内悬窗和内平开窗扇;
4 外窗开启扇均应设纱窗。
4.1.6 活动室、寝室、多功能活动室等幼儿使用的房间应设双扇平开门,门净宽不应小于1.20m。
4.1.7 严寒地区托儿所、幼儿园建筑的外门应设门斗,寒冷地区宜设门斗。
4.1.8 幼儿出入的门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当使用玻璃材料时,应采用安全玻璃;
2 距离地面0.60m处宜加设幼儿专用拉手;
3 门的双面均应平滑、无棱角;
4 门下不应设门槛;平开门距离楼地面1.20m以下部分应设防止夹手设施;
5 不应设置旋转门、弹簧门、推拉门,不宜设金属门;
6 生活用房开向疏散走道的门均应向人员疏散方向开启,开启的门扇不应妨碍走道疏散通行;
7 门上应设观察窗,观察窗应安装安全玻璃。
4.1.9 托儿所、幼儿园的外廊、室内回廊、内天井、阳台、上人屋面、平台、看台及室外楼梯等临空处应设置防护栏杆,栏杆应以坚固、耐久的材料制作。防护栏杆的高度应从可踏部位顶面起算,且净高不应小于1.30m。防护栏杆必须采用防止幼儿攀登和穿过的构造,当采用垂直杆件做栏杆时,其杆件净距离不应大于0.09m。
4.1.10 距离地面高度1.30m以下,婴幼儿经常接触的室内外墙面,宜采用光滑易清洁的材料;墙角、窗台、暖气罩、窗口竖边等阳角处应做成圆角。
4.1.11 楼梯、扶手和踏步等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楼梯间应有直接的天然采光和自然通风;
2 楼梯除设成人扶手外,应在梯段两侧设幼儿扶手,其高度宜为0.60m;
3 供幼儿使用的楼梯踏步高度宜为0.13m,宽度宜为0.26m;
4 严寒地区不应设置室外楼梯;
5 幼儿使用的楼梯不应采用扇形、螺旋形踏步;
6 楼梯踏步面应采用防滑材料,踏步踢面不应漏空,踏步面应做明显警示标识;
7 楼梯间在首层应直通室外。
4.1.12 幼儿使用的楼梯,当楼梯井净宽度大于0.11m时,必须采取防止幼儿攀滑措施。楼梯栏杆应采取不易攀爬的构造,当采用垂直杆件做栏杆时,其杆件净距不应大于0.09m。
4.1.13 幼儿经常通行和安全疏散的走道不应设有台阶,当有高差时,应设置防滑坡道,其坡度不应大于1:12。疏散走道的墙面距地面2m以下不应设有壁柱、管道、消火栓箱、灭火器、广告牌等突出物。
4.1.14 托儿所、幼儿园建筑走廊最小净宽不应小于表4.1.14的规定。
表4.1.14 走廊最小净宽度(m)
4.1.15 建筑室外出入口应设雨篷,雨篷挑出长度宜超过首级踏步0.50m以上。
4.1.16 出入口台阶高度超过0.30m,并侧面临空时,应设置防护设施,防护设施净高不应低于1.05m。
4.1.17 托儿所睡眠区、活动区,幼儿园活动室、寝室,多功能活动室的室内最小净高不应低于表4.1.17的规定。
表4.1.17 室内最小净高(m)
注:改、扩建的托儿所睡眠区和活动区室内净高不应小于2.6m。
4.1.17A 厨房、卫生间、试验室、医务室等使用水的房间不应设置在婴幼儿生活用房的上方。
4.1.17B 城市居住区按规划要求应按需配套设置托儿所。当托儿所独立设置有困难时,可联合建设。
4.1.18 托儿所、幼儿园建筑防火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的规定。
4.2 托儿所生活用房
4.2.1 托儿所生活用房应由乳儿班、托小班、托大班组成,各班应为独立使用的生活单元。宜设公共活动空间。
4.2.2 托大班生活用房的使用面积及要求宜与幼儿园生活用房相同。
4.2.3 乳儿班应包括睡眠区、活动区、配餐区、清洁区、储藏区等,各区最小使用面积应符合表4.2.3的规定。
表4.2.3 乳儿班各区最小使用面积(m2)
4.2.3A 托小班应包括睡眠区、活动区、配餐区、清洁区、卫生间、储藏区等,各区最小使用面积应符合表4.2.3A的规定。
表4.2.3A 托小班各区最小使用面积(m2)
注:睡眠区与活动区合用时,其使用面积不应小于50m2。
4.2.3B 乳儿班和托小班宜设喂奶室,使用面积不宜小于10m2,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临近婴幼儿生活空间;
2 应设置开向疏散走道的门;
3 应设尿布台、洗手池,宜设成人厕所。
4.2.3C 乳儿班和托小班生活单元各功能分区之间宜采取分隔措施,并应互相通视。
4.2.3D 乳儿班和托小班活动区地面应做暖性、软质面层;距地1.20m的墙面应做软质面层。
4.2.4 托儿所和幼儿园合建时,托儿所应单独分区,并应设独立安全出入口,室外活动场地宜分开。
4.2.5 此条删除。
4.2.5A 乳儿班和托小班生活单元各功能分区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睡眠区应布置供每个婴幼儿使用的床位,不应布置双层床,床位四周不宜贴靠外墙;
2 配餐区应临近对外出入口,并设有调理台、洗涤池、洗手池、储藏柜等,应设加热设施,宜设通风或排烟设施;
3 清洁区应设淋浴、尿布台、洗涤池、洗手池、污水池、成人厕位等设施;
4 成人厕位应与幼儿卫生间隔离。
4.2.5B 托小班卫生间内应设适合幼儿使用的卫生器具,坐便器高度宜为0.25m以下。每班至少设2个大便器、2个小便器,便器之间应设隔断;每班至少设3个适合幼儿使用的洗手池,高度宜为0.40m~0.45m, 宽度宜为0.35m~0.40m。
4.2.6 此条删除。
4.2.6A 托儿所生活用房除应符合以上条款外,尚应符合本规范第4.3.4条、第4.3.6条、第4.3.7条、第4.3.8条、第4.3.14条、第4.3.15条、第4.3.16条的规定。
4.3 幼儿园生活用房
4.3.1 幼儿园的生活用房应由幼儿生活单元、公共活动空间和多功能活动室组成。公共活动空间可根据需要设置。
4.3.2 幼儿生活单元应设置活动室、寝室、卫生间、衣帽储藏间等基本空间。
4.3.3 幼儿园生活单元房间的最小使用面积不应小于表4.3.3的规定,当活动室与寝室合用时,其房间最小使用面积不应小于105m2。
表4.3.3 幼儿生活单元房间的最小使用面积(m2)
4.3.4 单侧采光的活动室进深不宜大于6.60m。
4.3.5 设置的阳台或室外活动平台不应影响生活用房的日照。
4.3.6 同一个班的活动室与寝室应设置在同一楼层内。
4.3.7 活动室、寝室、多功能活动室等幼儿使用的房间应做暖性、有弹性的地面,儿童使用的通道地面应采用防滑材料。
4.3.8 活动室、多功能活动室等室内墙面应具有展示教材、作品和空间布置的条件。
4.3.9 寝室应保证每一幼儿设置一张床铺的空间,不应布置双层床。床位侧面或端部距外墙距离不应小于0.60m。
4.3.10 卫生间应由厕所、盥洗室组成,并宜分间或分隔设置。无外窗的卫生间,应设置防止回流的机械通风设施。
4.3.11 每班卫生间的卫生设备数量不应少于表4.3.11的规定,且女厕大便器不应少于4个,男厕大便器不应少于2个。
表4.3.11 每班卫生间卫生设备的最少数量
4.3.12 卫生间应临近活动室或寝室,且开门不宜直对寝室或活动室。盥洗室与厕所之间应有良好的视线贯通。
4.3.13 卫生间所有设施的配置、形式、尺寸均应符合幼儿人体尺度和卫生防疫的要求。卫生洁具布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盥洗池距地面的高度宜为0.50m~0.55m,宽度宜为0.40m~0.45m,水龙头的间距宜为0.55m~0.60m;
2 大便器宜采用蹲式便器,大便器或小便器之间均应设隔板,隔板处应加设幼儿扶手。厕位的平面尺寸不应小于0.70m×0.80m(宽×深),坐式便器的高度宜为0.25m~0.30m。
4.3.14 厕所、盥洗室、淋浴室地面不应设台阶,地面应防滑和易于清洗。
4.3.15 夏热冬冷和夏热冬暖地区,托儿所、幼儿园建筑的幼儿生活单元内宜设淋浴室;寄宿制幼儿生活单元内应设置淋浴室,并应独立设置。
4.3.16 封闭的衣帽储藏室宜设通风设施。
4.3.17 应设多功能活动室,位置宜临近生活单元,其使用面积宜每人0.65m2, 且不应小于90m2。单独设置时宜与主体建筑用连廊连通,连廊应做雨篷,严寒和寒冷地区应做封闭连廊。
4.4 服务管理用房
4.4.1 服务管理用房宜包括晨检室(厅)、保健观察室、教师值班室、警卫室、储藏室、园长室、所长室、财务室、教师办公室、会议室、教具制作室等房间。各房间的最小使用面积宜符合表4.4.1的规定。
表4.4.1 服务管理用房各房间的最小使用面积(m2)
注:1 晨检室(厅)可设置在门厅内;
2 寄宿制幼儿园应设置教师值班室;
3 房间可以合用,合用的房间面积可适当减少。
4.4.2 托儿所、幼儿园建筑应设门厅,门厅内应设置晨检室和收发室,宜设置展示区、婴幼儿和成年人使用的洗手池、婴幼儿车存储等空间,宜设卫生间。
4.4.3 晨检室(厅)应设在建筑物的主入口处,并应靠近保健观察室。
4.4.4 保健观察室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设有一张幼儿床的空间;
2 应与幼儿生活用房有适当的距离,并应与幼儿活动路线分开;
3 宜设单独出入口;
4 应设给水、排水设施;
5 应设独立的厕所,厕所内应设幼儿专用蹲位和洗手盆。
4.4.5 教职工的卫生间、淋浴室应单独设置,不应与幼儿合用。
4.5 供应用房
4.5.1 供应用房宜包括厨房、消毒室、洗衣间、开水间、车库等房间,厨房应自成一区,并与婴幼儿生活用房应有一定距离。
4.5.2 厨房应按工艺流程合理布局,并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卫生标准和现行行业标准《饮食建筑设计标准》JGJ 64的规定。
4.5.2A 厨房使用面积宜每人0.40m2,且不应小于12m2。
4.5.3 厨房加工间室内净高不应低于3.00m。
4.5.4 厨房室内墙面、隔断及各种工作台、水池等设施的表面应采用无毒、无污染、光滑和易清洁的材料;墙面阴角宜做弧形;地面应防滑,并应设排水设施。
4.5.5 当托儿所、幼儿园建筑为二层及以上时,应设提升食梯。食梯呼叫按钮距地面高度应大于1.70m。
4.5.6 寄宿制托儿所、幼儿园建筑应设置集中洗衣房。
4.5.7 托儿所、幼儿园建筑应设玩具、图书、衣被等物品专用消毒间。
4.5.8 当托儿所、幼儿园场地内设汽车库时,汽车库应与儿童活动区域分开,应设置单独的车道和出入口,并应符合现行行业标准《车库建筑设计规范》JGJ 100和现行国家标准《汽车库、修车库、停车场设计防火规范》GB 50067的规定。
5 室内环境
5.1 采 光
5.1.1 托儿所、幼儿园的生活用房、服务管理用房和供应用房中的厨房等均应有直接天然采光,其采光系数标准值和窗地面积比应符合表5.1.1的规定。
表5.1.1 采光系数标准值和窗地面积比
5.1.2 托儿所、幼儿园建筑采光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采光设计标准》GB 50033的有关规定。
5.2 隔声、噪声控制
5.2.1 托儿所、幼儿园建筑室内允许噪声级应符合表5.2.1的规定。
表5.2.1 室内允许噪声级
5.2.2 托儿所、幼儿园建筑主要房间的空气声隔声标准应符合表5.2.2的规定。
表5.2.2 空气声隔声标准
5.2.3 托儿所、幼儿园建筑的环境噪声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 50118的有关规定。
5.3 空气质量
5.3.1 托儿所、幼儿园的室内空气质量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室内空气质量标准》GB/T 18883的有关规定。
5.3.2 托儿所、幼儿园的幼儿用房应有良好的自然通风,其通风口面积不应小于房间地板面积的1/20。夏热冬冷、严寒和寒冷地区的幼儿用房应采取有效的通风设施。
5.3.3 托儿所、幼儿园建筑使用的建筑材料、装修材料和室内设施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GB 50325的有关规定。
6 建筑设备
6.1 给水排水
6.1.1 托儿所、幼儿园建筑应设置给水排水系统,且设备选型和系统配置应适合幼儿需要。用水量标准、系统选择和水质应符合国家现行标准《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GB 5001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 5749、《饮用净水水质标准》CJ 94和《建筑给水排水及采暖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 50242的规定。
6.1.2 托儿所、幼儿园建筑给水系统的引入管上应设置水表。水表宜设置在室内便于抄表位置;在夏热冬冷地区及严寒地区,当水表设置于室外时,应采取可靠的防冻胀破坏措施。供水总进口管道上可设置紫外线消毒设备。
6.1.3 托儿所、幼儿园建筑给水系统的压力应满足给水用水点配水器具的最低工作压力要求。当压力不能满足要求时,应设置系统增压给水设备,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当设有二次供水设施时,供水设施不应对水质产生污染;
2 当设置水箱时,应设置消毒设备,并宜采用紫外线消毒方式;
3 加压水泵应选用低噪声节能型产品,加压泵组及泵房应采取减振防噪措施。
3A 消防水池、各种供水机房、各种换热机房及变配电房间等不得与婴幼儿生活单元贴邻设置。
6.1.4 托儿所、幼儿园建筑给水系统入户管的给水压力不应大于0.35MPa;当水压大于0.35MPa时,应设置减压设施。
6.1.5 托儿所、幼儿园建筑宜设置集中热水供应系统,也可采用分散制备热水或预留安装热水供应设施的条件。当设置集中热水供应系统时,应采用混合水箱单管供应定温热水系统。当采用太阳能、空气源热泵等制备热水时,热水温度低于60℃的系统应设置辅助加热设施。
6.1.6 盥洗室、淋浴室、厕所、公共洗衣房应设置地漏,其水封深度不得小于50mm,洗衣机排水应设置专用地漏或洗衣机排水存水弯。
6.1.7 便池宜设置感应冲洗装置。
6.1.8 托儿所、幼儿园建筑内单独设置的清扫间、消毒间应配备给水和排水设施。
6.1.9 托儿所、幼儿园建筑厨房的含油污水,应经除油装置处理后再排入户外污水管道。
6.1.10 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及气体系统灭火设计等,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防火标准的规定。当设置消火栓灭火设施时,消防立管阀门布置应避免幼儿碰撞,并应将消火栓箱暗装设置。单独配置的灭火器箱应设置在不妨碍通行处。
6.1.11 托儿所、幼儿园建筑应设置饮用水开水炉,宜采用电开水炉。开水炉应设置在专用房间内,并应设置防止幼儿接触的保护措施。
6.1.12 绿地可设置洒水栓,运动场地应设置排水设施。
6.1.12A 托儿所、幼儿园不应设置中水系统。
6.1.12B 托儿所、幼儿园不应设置管道直饮水系统。
6.2 供暖通风和空气调节
6.2.1 具备条件的托儿所、幼儿园建筑的供暖系统宜纳入区域集中供热管网,具备利用可再生能源条件且经技术经济合理时,应优先利用可再生能源为供暖热源。当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民用建筑供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GB 50736的规定时,可采用电供暖方式。
6.2.2 采用低温地面辐射供暖方式时,地面表面温度不应超过28℃。热水地面辐射供暖系统供水温度宜采用35℃~45℃,不应大于60℃;供回水温差不宜大于10℃,且不宜小于5℃ 。
6.2.3 严寒与寒冷地区应设置集中供暖设施,并宜采用热水集中供暖系统;夏热冬冷地区宜设置集中供暖设施;对于其他区域,冬季有较高室温要求的房间宜设置单元式供暖装置。
6.2.4 用于供暖系统总体调节和检修的设施,应设置于幼儿活动室和寝室之外。
6.2.5 当采用散热器供暖时,散热器应暗装。
6.2.6 当采用电采暖时,应有可靠的安全防护措施。
6.2.7 供暖系统应设置热计量装置,并应在末端供暖设施设置恒温控制阀进行室温调控。
6.2.8 乡村托儿所、幼儿园建筑宜就地取材,采用可靠的能源形式供暖,并应保障环境安全。
6.2.9 托儿所、幼儿园房间的供暖设计温度宜符合表6.2.9的规定。
表6.2.9 托儿所、幼儿园房间的供暖设计温度
6.2.10 托儿所、幼儿园建筑与其他建筑共用集中供暖热源时,宜设置过渡季供暖设施。
6.2.11 托儿所、幼儿园建筑通风设计应符合表6.2.11-1、表6.2.11-2规定。
表6.2.11-1 房间的换气次数
表6.2.11-2 人员所需最小新风量
6.2.12 公共淋浴室、无外窗卫生间等,应设置带防止回流措施的机械排风装置。
6.2.13 对于夏热冬暖地区、夏热冬冷地区的托儿所、幼儿园建筑,当夏季依靠开窗不能实现基本热舒适要求,且幼儿活动室、寝室等房间不设置空调设施时,每间幼儿活动室、寝室等房间宜安装具有防护网且可变风向的吸顶式电风扇。
6.2.14 最热月平均室外气温大于和等于25℃地区的托儿所、幼儿园建筑,宜设置空调设备或预留安装空调设备的条件,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空调房间室内设计参数应符合表6.2.14的规定。
表6.2.14 空调房间室内设计参数
2 当采用集中空调系统或集中新风系统时,应设置空气净化消毒装置和供风管系统清洗、消毒用的可开闭窗口。
3 当采用分散空调方式时,应设置保证室内新风量满足国家现行卫生标准的装置。
6.2.15 设置非集中空调设备的托儿所、幼儿园建筑,应对空调室外机的位置统一设计。空调设备的冷凝水应有组织排放。空调室外机应安装在室外地面或通道地面2.00m以上,且幼儿无法接触的位置。
6.2.16 此条删除。
6.3 建筑电气
6.3.1 托儿所、幼儿园的婴幼儿用房宜采用细管径直管形三基色荧光灯,配用电子镇流器,也可采用防频闪性能好的其他节能光源,不宜采用裸管荧光灯灯具;保健观察室、办公室等可采用细管径直管形三基色荧光灯,配用电子镇流器或节能型电感镇流器,或采用LED等其他节能光源。睡眠区、活动区、喂奶室应采用漫光型灯具,光源应采用防频闪性能好的节能光源。寄宿制幼儿园的寝室宜设置夜间巡视照明设施。
6.3.2 托儿所、幼儿园的婴幼儿用房宜设置紫外线杀菌灯,也可采用安全型移动式紫外线杀菌消毒设备。
6.3.3 托儿所、幼儿园的紫外线杀菌灯的控制装置应单独设置,并应采取防误开措施。
6.3.4 托儿所、幼儿园的房间照明标准值应符合表6.3.4的规定。
表6.3.4 房间照明标准值
6.3.5 托儿所、幼儿园的房间内应设置插座,且位置和数量根据需要确定。活动室插座不应少于四组,寝室插座不应少于两组。插座应采用安全型,安装高度不应低于1.80m。插座回路与照明回路应分开设置,插座回路应设置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其额定动作电流不应大于30mA。
6.3.6 幼儿活动场所不宜安装配电箱、控制箱等电气装置;当不能避免时,应采取安全措施,装置底部距地面高度不得低于1.80m。
6.3.7 托儿所、幼儿园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园区大门、建筑物出入口、楼梯间、走廊、厨房等应设置视频安防监控系统;
2 周界宜设置入侵报警系统、电子巡查系统;
3 财务室应设置入侵报警系统;建筑物出入口、楼梯间、厨房、配电间等处宜设置入侵报警系统;
3A 园区大门、厨房宜设置出入口控制系统。
6.3.8 大、中型托儿所、幼儿园建筑应设置电话系统、计算机网络系统、广播系统,并宜设置有线电视系统、教学多媒体设施。小型托儿所、幼儿园建筑应设置电话系统、计算机网络系统,宜设置广播系统、有线电视系统。
6.3.9 托儿所、幼儿园建筑的应急照明设计、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防雷与接地设计、供配电系统设计、安防设计等,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本规范用词说明
1 为便于在执行本规范条文时,对要求严格程度不同的用词说明如下:
1)表示很严格,非这样做不可的:
正面词采用“必须”,反面词采用“严禁”;
2)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做的:
正面词采用“应”,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
3)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做的:
正面词采用“宜”,反面词采用“不宜”;
4)表示有选择,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这样做的,采用“可”。
2 条文中指明应按其他有关标准执行的写法为:“应符合……的规定”或“应按……执行”。
引用标准名录
1 《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GB 50015
2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
3 《建筑采光设计标准》GB 50033
4 《汽车库、修车库、停车场设计防火规范》GB 50067
5 《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 50118
6 《建筑给水排水及采暖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 50242
7 《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GB 50325
8 《民用建筑供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GB 50736
9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 5749
10 《室内空气质量标准》GB/T 18883
11 《饮食建筑设计标准》JGJ 64
12 《车库建筑设计规范》JGJ 100
13 《饮用净水水质标准》CJ 94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
托儿所、幼儿园建筑设计规范
JGJ 39-2016
(2019年版)
条文说明
局部修订说明
本次局部修订是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2019年工程建设规范和标准编制及相关工作计划>的通知》(建标函[2019]8号)的要求,由黑龙江省建筑设计研究院会同有关单位对《托儿所、幼儿园建筑设计规范》JGJ 39-2016进行局部修订。
本次修订的主要内容是:1.补充托儿所规模和班数;2.调整托儿所、幼儿园独立设置及合建的班数,增加了合建建筑类型;3.调整托儿所室外活动场地面积标准;4.明确托儿所、幼儿园日照标准房间的范围;5.调整托儿所生活用房设置的楼层;6.调整托儿所、幼儿园建筑设置防护栏杆的高度和杆件净距离;7.完善托儿所生活用房功能分区的内容和使用面积标准;8.完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和通信、网络系统。
此次局部修订,共涉及78个条文的修改,分别为第1.0.2条、第1.0.3条、第1.0.4条、第2.0.5条、第2.0.6条、第2.0.9条、第2.0.10条、第2.0.11条、第2.0.12条、第2.0.13条、第2.0.15条、第3.1.3条、第3.2.2条、第3.2.3条、第3.2.8条、第3.2.8A条、第4.1.1条、第4.1.2条、第4.1.3条、第4.1.3A条、第4.1.3B条、第4.1.5条、第4.1.7条、第4.1.8条、第4.1.9条、第4.1.10条、第4.1.11条、第4.1.12条、第4.1.17条、第4.1.17A条、第4.1.17B条、第4.2.1条、第4.2.2条、第4.2.3条、第4.2.3A条、第4.2.3B条、第4.2.3C条、第4.2.3D条、第4.2.4条、第4.2.5条、第4.2.5A条、第4.2.5B条、第4.2.6条、第4.2.6A条、第4.3.1条、第4.3.3条、第4.3.5条、第4.3.13条、第4.3.17条、第4.4.1条、第4.4.2条、第4.5.1条、第4.5.2条、第4.5.2A条、第4.5.3条、第5.1.1条、第5.2.1条、第5.2.2条、第6.1.2条、第6.1.3条、第6.1.5条、第6.1.12A条、第6.1.12B条、第6.2.2条、第6.2.7条、第6.2.9条、第6.2.11条、第6.2.12条、第6.2.13条、第6.2.14条、第6.2.16条、第6.3.1条、第6.3.2条、第6.3.4条、第6.3.5条、第6.3.6条、第6.3.7条和第6.3.8条。
本规范中下划线表示修改的内容;用黑体字表示的条文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
本次局部修订的主编单位:黑龙江省建筑设计研究院
本次局部修订的参编单位: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华东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中国建筑西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广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
哈尔滨工业大学
方舟国际设计有限公司
成都木易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泓儿儿童环境设计有限公司
本规范主要起草人员:徐勤 陈飙 郑犁 郭奕辉 沈克文 李秋斌 荆涛 岳冰凌 李桂文 董琪 廉学军 刘晶 王洪涛 刘远孝 张滨 杨沛 刘瑾媛 朱玉珍 冯小松 张蔚
本规范主要审查人员:刘燕辉 郭景 刘恩芳 王超进 张大玉 叶吉林 徐秋芳 胡建丽 陈泽毅
修订说明
《托儿所、幼儿园建筑设计规范》JGJ 39-2016,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6年4月20日以第1079号公告批准、发布。
本规范是在《托儿所、幼儿园建筑设计规范》JGJ 39-87的基础上修订而成,上一版的主编单位是黑龙江省建筑设计研究院,主要起草人是孙传礼、贾世超、葛庆华、郭盛元、马洪骥。
本规范修订过程中,编制组进行了广泛的调查研究,认真总结了实践经验,同时参考了有关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确定了各项技术要求。
为便于广大设计、施工、科研、学校等单位有关人员在使用本规范时能正确理解和执行条文规定,《托儿所、幼儿园建筑设计规范》编制组按章、节、条顺序编制了本规范的条文说明,对条文规定的目的、依据以及执行中需注意的有关事项进行了说明,还着重对强制性条文的强制性理由作了解释。但是,本条文说明不具备与规范正文同等的法律效力,仅供使用者作为理解和把握规范规定的参考。